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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进,任旖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中印,徐方均,任旖旎,秦益,杨大利,钱伟,钱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707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旭,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中印,女,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徐方均,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任旖旎,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蒋中印,系其母亲。被告秦益,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大利,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钱伟,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钱进,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钱伟,系其兄弟。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蒋中印、徐方均、任旖旎、秦益、杨大利、钱伟、钱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导,被告蒋中印、秦益、钱伟、杨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方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蒋中印因购买建材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徐方均、钱伟、钱进、秦益、杨大利、任旖旎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5日,若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徐方均、钱伟、钱进、秦益、杨大利、任旖旎亦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中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7752.4元、利息174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777752.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460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095‰计算);2、被告徐方均、钱伟、钱进、秦益、杨大利、任旖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中印、任旖旎辩称: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属实,但不应当承担罚息和复利,且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被告钱伟、钱进、秦益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被告合同内容;合同约定担保责任应由所有担保人一起承担,不能由一个人承担。被告杨大利辩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能仅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徐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蒋中印为借款人,被告徐方均、钱伟、钱进、秦益、杨大利、任旖旎为保证人,签订《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银座银(保借)字(9101145434)号】,主要约定:1、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捌拾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按月息8.73‰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按季结息的,则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3、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5、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蒋中印发放了贷款80万元。2015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中印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77752.4元、利息17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欠款明细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蒋中印、徐方均、钱伟、钱进、秦益、杨大利、任旖旎签订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蒋中印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中印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77752.4元、利息17460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5日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3‰上浮50%即13.095‰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经审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中印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77752.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09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方均、钱伟、钱进、秦益、杨大利、任旖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蒋中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中印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方均、钱伟、钱进、秦益、杨大利、任旖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7752.4元、利息17460元,共计795212.4元;二、被告蒋中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777752.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460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3.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方均、钱伟、钱进、秦益、杨大利、任旖旎对被告蒋中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0元,由被告蒋中印、徐方均、钱伟、钱进、秦益、杨大利、任旖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