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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蒙A1R6**号五菱牌面包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凉公路路口附近时,与梁某某驾驶的蒙A2X7**号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仍未停车直接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水厂路山东老王调料店前,被梁某某逼停并报警。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梁某某达成了赔偿汽车修理费的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00元,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法纪,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