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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扬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扬州某服装有限公司,泰州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31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扬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执行人泰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四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沈某某与徐某某、扬州某服装有限公司、泰州某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玄武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玄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70000元;扬州某服装有限公司、泰州某服装有限公司对徐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玄武法院申请执行,标的6135859元,其后南京玄武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2015年4月27日,扬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位于宝应安宜工业园宝源路8号工业厂房产权被南京玄武法院诉讼保全查封。2015年4月28日,泰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位于海陵区海陵工业园纵一路工业房产产权被南京玄武法院诉讼保全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已查封的房产,本院正在进行调查,如符合处置条件,本院将对其进行评估、拍卖。本案执行标的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玄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