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诉崔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崔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626号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洪臣,销售经理。被告:崔晓峰,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与被告崔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2016年4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轮胎公司诉称:2013年崔晓峰在我处购买轮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崔晓峰给付轮胎款33155元、利息9946元,合计43101元。崔晓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晓峰购买轮胎公司的轮胎等货物,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1日为其出具欠据三份,并记载了轮胎等货物的品名、型号、单价、数量等信息,欠款分别为40500元、3300元、1600元,共计45400元,崔晓峰在乙方债务人处签字确认。崔晓峰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欠款2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三份。本院认为:崔晓峰购买轮胎公司的轮胎等货物,并出具了欠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轮胎公司交付货物后,崔晓峰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轮胎公司要求崔晓峰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轮胎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崔晓峰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轮胎公司主张的轮胎款共计33155元,但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5400元欠款,其他欠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欠款25400元;二、驳回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78元,由被告崔晓峰负担435元,原告桦甸市联盛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