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耸云里。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姬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牌照为辽H550**的中华牌轿车,沿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带至营口市中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冯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被告人冯某供述、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被告人冯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冯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赵 丹审判员 许 娇审判员 仲玉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