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思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怡,曾用名张春梅,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居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1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思怡在郫县团结镇花篱村环城东街二段“友宜多超市”旁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5袋共计20.98克甲基苯丙胺物(麻古)、7袋共计5.6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思怡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思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思怡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唾液提取笔录、唾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思怡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思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思怡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思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思怡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思怡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思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20.98克甲基苯丙胺物和5.6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