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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志明、洪正东等与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陈志明,洪正东,蕲春众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正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蕲春众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志明、被上诉人蕲春众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3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该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案件涉及蕲春县人民政府利益,不宜由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再者,本案应为行政诉讼,征收补偿责任主体为蕲春县人民政府,原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立案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上诉人的主要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补偿租金1424850元、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及停车位,涉案金钱给付标的的额并未超过3000万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虽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停车位价值高达7000万元以上,但房屋、停车位价值并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评估、鉴定,且受地段、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价值难以确定,就现有材料无法断定涉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对于上诉人提出涉及蕲春县人民政府的利益问题,因蕲春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当事人,是否涉及政府利益不影响法院依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本案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的问题,因涉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告陈志明等人提出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补偿租金、交付房屋、停车位,属于给付之诉的范围,双方当事人系因财产关系引发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