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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林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87号原告林某1,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林铠、刘波,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波,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萍乡市上栗县,系被告徐某叔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灶明,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萍乡市上栗县,系被告徐某哥哥,一般代理。原告林某1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徐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三子女。虽然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较少,经常沉迷赌博,对原告母亲出口成脏,而且对其拿菜刀对之。原、被告因各种生活矛盾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回。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2、儿子林某3由原告自费抚养,儿子林某4由被告自费抚养,小孩的医药费与教育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二男一女。近年来,因为家庭小事,原告及其家人对我非打即骂,有时拳脚相加,我无奈撇下儿女,外出打工,帮原告还债。但原告不思悔改,夜不归家,喝酒打牌,违背做人良心,对我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我拿刀杀他及家人事实,要求原告给个说法。我与原告生活十几年,为家庭付出了辛勤汗水,况且矛盾升级责任在男方,在财产(两处房屋)分割方面,我有选择权力,或者由原告予以补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林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在上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双方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林某2、林某3的户口簿及林某4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与三子女的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青山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家庭收入微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家庭收入一般,中等生活水平,购买了房屋、汽车,负担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购买了两套住房,虽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父亲,但仅凭此证明还不能达到其收入微薄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生育三子女,负担重属实,本院予以认定。4、两份请求书,欲证明林某3和林某2选择父母离婚后随原告生活。经质证,被告确认请求书是林某3、林某2所写,但认为小孩还不懂事。本院对两份请求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房屋财产证明材料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其中青山镇青山村第六组房屋一栋,购买价54000元;联洪小区B区93号房屋一套,应付160000元,已付143000元,尚欠房款17000元,另外借林树华1万元用于交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购买两套房屋及房屋的购买价格均无异议,但仅认可债务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购买了两套房屋及购房价格以及共同债务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借条,欲证明原告借其叔父林树华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称对该笔借款不知道,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借条无被告签字确认,光凭该借条,不足以证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7、证人曾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和原告父母相处不好,在家做饭,有时打打麻将,被告最近三、四年在外打工,照顾小孩方面还是有点欠缺。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证人漆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被告也因打麻将和照顾小孩的事与原告父母发生过争吵。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综合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女儿林某2。××××年××月××日,双方在萍乡市上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林某3。××××年××月××日生儿子林某4。婚后,原、被告由于子女较多,家庭负担重,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原告做零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在外打工,目前月收入203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栋),其中青山镇青山村第六组房屋一栋,购买价54000元;萍乡经济开发区联洪小区B区93号第六层房屋一套,购买价16万元,实付143000元,尚欠17000元未付。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线,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又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林某1与被告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亦应综合考虑。其一,原告林某1与被告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能互相扶持,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三小孩,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其二,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于夫妻之间的摩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是可以避免。其三,原、被告虽然没有固定职业,但双方都在努力挣钱,维系家庭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尽管存在矛盾,但不属于无法调合的原则问题。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沉迷赌博、拿菜刀对之,亦无证据佐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剑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