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芬,苏州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芬。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8号红星商务楼8306室。法定代表人钟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小芬与被上诉人苏州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黎之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芭黎之花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13日,孙小芬与芭黎之花公司签订红酒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当时约定,孙小芬在合同期内包销红酒1400箱,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生效后,芭黎之花公司按照约定向孙小芬预先支付包销红酒1400箱的返利款12万元(1400箱*85元)。但合同履行到期(2013年5月1日到期)前,2012年9月4日,孙小芬即将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予以注销。而至合同约定期限到期日,孙小芬在经营期间,总共也只要求芭黎之花公司供货了寥寥几十箱红酒。事后,芭黎之花公司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孙小芬主张上述返利款的返还,但孙小芬始终不理不睬。故芭黎之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孙小芬立即返还返利款120000元;2、孙小芬就上述返利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938元);3、孙小芬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系于2011年5月2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小芬,注册号为320928600871960。2011年3月13日,芭黎之花公司(甲方)与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将系列产品销售给乙方,同意乙方在御庭经营时对外销售;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产品价格按报价单执行,报价单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保证所供红酒符合国家质检、卫质之标准,并提供两个月之内的进关资料以保证原装进口;乙方场地不得销售与推广任何其他红酒品牌,红酒类属于甲方独家推广与销售,甲方将派促销小姐带精美礼品驻场促销;本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合同书对销售返利优惠、节假日赠酒、赞助品、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书附表列明了芭黎之花(干红)、芭黎之花(干白)、武当红等品名及对应的供货价。该合同乙方盖有“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章印,经办人为黄卫彬,系孙小芬前夫。同日,芭黎之花公司(甲方)与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十二万元的销售赞助费;支付方式付现金;签订合同十个工作日付六万。乙方保证两年合同期内达到1200箱(12支/箱),如果提前完成1400箱,则超出部分按照85元/箱来支付销售赞助费,如果合同期内完不成1200箱,则顺时延期,直至完成1400箱为止。如果乙方出现拖欠货款,股份转让,变更经营者或者违反主合同,销售其他品牌的红酒等等拒绝履行主合同条款的事情,则乙方按销售比例退回已付的销售赞助费,不得拖欠。该补充协议乙方盖有“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章印,经办人亦为黄卫彬。2011年6月13日,黄卫彬向芭黎之花公司出具写有“今收到苏州芭黎之花公司壹拾贰万元正(壹仟肆佰箱(12支/箱)赞助费预付”的收条一份。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于2012年9月4日,因申请而注销工商登记。庭审中,芭黎之花公司认可:截止2012年9月4日,芭黎之花公司供给孙小芬的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红酒数量为60箱。原审法院另查明,注册号为320928600871960的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于2012年9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于2013年6月25日核准登记注册了另一家名称也为“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20928601367445,经营者为翟亚弟。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芭黎之花公司与孙小芬的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内,孙小芬经营的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因申请于2012年9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双方基于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经营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终止。孙小芬预收的销售赞助费,应按双方约定的销售指标与孙小芬实际销售量按比例进行结算,未完成销售指标部分的销售赞助费应返还芭黎之花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红酒销售指标,芭黎之花公司认可为1400箱,孙小芬亦无异议,应以1400箱为准。关于红酒实际销售量,芭黎之花公司认可为60箱,孙小芬未提供证据,应以芭黎之花公司自认为准。据此,孙小芬未完成红酒销售量为1340箱,其对应的销售赞助费114857.14元(120000/1400*1340)孙小芬应返还芭黎之花公司。由于注销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系因孙小芬主动的申请所致,故孙小芬未及时返还芭黎之花公司销售赞助费是有过错的,由此造成芭黎之花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孙小芬辩称的销售赞助费不应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注册号为320928600871960的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与注册号为320928601367445的盐城市盐都区御庭商务会所,虽然名称相同,但系两个互无关联,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孙小芬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孙小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芭黎之花公司销售赞助费114857.14元,并赔偿芭黎之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857.1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芭黎之花公司负担118元,由孙小芬负担2632元。孙小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小芬实际销售近1000余箱,原审认定销售60箱错误。孙小芬在一审中举证销售800余箱,并且要求芭黎之花公司供货,但是芭黎之花公司拒不供货,导致销售指标完不成,芭黎之花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二、赞助费的法律性质是赠与,原审判决孙小芬返还赞助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芭黎之花公司二审答辩称:孙小芬在原审中没有举证证明销售800余箱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特别是补充协议以及收款收据中能明确判断,所谓的赞助费即为销售返利款,且该销售返利款预先支付,同时约定了销售返利款跟销售量的数额挂钩,该数额的取得也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每箱85元,与销售的数量相乘所得,因此孙小芬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芭黎之花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御庭会所致函称自2011年6月3日起该会所一共完成了428箱的销售。本院认为:巴黎之花公司与孙小芬经营的会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巴黎之花公司支付12万元的销量赞助费,如果会所出现拖欠货款、股份转让、变更经营者或者违反主合同,销售其他品牌的红酒等等拒绝履行主合同条款的事情,则会所按销售比例退回已付的销量赞助费。因此双方对于销量赞助费的退还约定了条件,现孙小芬已经将会所转让给案外人,会所的经营者发生了变更,巴黎之花公司据此有权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要求孙小芬按销售比例退回已付的销量赞助费。对于已经销售的数量,孙小芬二审中提供的巴黎之花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函件,因该函件载明的428箱销售量系盐城市盐都区御庭会所前后两位经营者的销售量,并不足以证明该销售量为孙小芬经营时的销售量,因此孙小芬主张已经完成了800余箱的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孙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