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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杨树惠泽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宝航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燕翔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惠泽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宝航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燕翔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惠泽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董芦江,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宝航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才晶宝,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燕翔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苏利,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杨树惠泽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宝航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燕翔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金450万元,利息以被执行人还款日申请执行人银行系统生成的利息数额为准支付至给付全部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23329元,申请执行费276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惠泽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万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李 秘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