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沈丘县人民法院与刘月东、杨东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丘县人民法院,刘月东,杨东云,王建伟,常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4执233号申请执行人沈丘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晓红,院长。被执行人刘月东,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东云,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建伟,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常永建,又名常新楼,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刘月东、杨东云、王建伟、常永建罚金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月东、杨东云、王建伟、常永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未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沈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烽审判员 付庆华审判员 周战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东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