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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胜强与胡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强,胡风清,刘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07号原告:张胜强,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胡风清,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鸿杰,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胜强与被告胡风清、第三人刘鸿杰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胜强、被告胡风清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智、第三人刘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与被告胡风清及第三人刘鸿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风清欠第三人刘鸿杰借款330000元由被告胡风清偿还给原告张胜强,还款期限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胡风清以各种理由未还清借款。如违约按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6000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了30000元,2015年12月9日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2月底前违约金分段计算为54120元。被告胡风清当庭辩称: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事实认可,已经归还6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归还是因为暂时资金紧张,不存在故意不还的事实。债务转移协议当时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在被告一次还清原告的本金有困难,要求分期履行。第三人陈述:当时胡风清向第三人借了钱,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按时还清,第三人借了张胜强的钱,三方经商议,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把胡风清欠第三人的钱转移到张胜强名下。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清,如果有违约按月利率2%付违约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胡风清给张胜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30000元。证据二、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转移到原告张胜强名下,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违约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胡风清欠第三人刘鸿杰借款330000元转移给原告张胜强,还款期限一个月,如违约按月利率2%的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了原告30000元,2015年12月9日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2月底违约金分段计算为54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形式合法,不违法法律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协议约定如违约按月利率2%的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强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违约金5412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2月底,以后按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2141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