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田丽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丽均,男,于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县,现暂住开平市水口镇中山。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丽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田丽均伙同“柳林”(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车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中青旅游门口,见被害人王某甲将手机放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尾箱钱包里面,遂由田丽均驾车负责接应,“柳林”上前将王某甲车尾箱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的红米NOTE手机及人民币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丽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销售收据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田丽均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丽均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丽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田丽均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田丽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田丽均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丽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丽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丽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彦红的损失人民币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树培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宣判前秘密拟稿部门刑庭拟稿时间2016.4.8审限时间2016.4.8-2016.4.28拟稿人案号(2016)粤0703刑初251号合议庭成员核稿意见(简易)书记员校稿复核意见签发意见标题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7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丽均,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县郎溪镇甘龙村下寨组,现暂住开平市水口镇中山西路266-244号。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丽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田丽均伙同“柳林”(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车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中青旅游门口,见被害人王某红将手机放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尾箱钱包里面,遂由田丽均驾车负责接应,“柳林”上前将王某红车尾箱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的红米NOTE手机及人民币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丽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彦红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销售收据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田丽均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丽均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丽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田丽均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田丽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丽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丽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丽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丽均退赔被害人王彦红的损失人民币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钟菁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树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