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可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路东半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路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绿灯亮时,驾车越过路口南侧停止线向东右转弯行驶时,恰遇在货车右侧的魏某(女,1999年1月生,四川省阆中市人)驾驶“武进0586413”号电动自行车沿凤凰路东半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绿灯亮时驾车越过路口南侧停止线直行通过该路口,王某所驾车右前角将魏某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并将魏某碾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魏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外已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杨可丹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过失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