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明明与徐晨超、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明,徐晨超,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427号原告:赵明明。委托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晨超。委托代理人:金吉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琴。原告赵明明为与被告徐晨超、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付清(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18786元);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晨超之间从2014年起就发生借款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徐晨超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55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收条或原告直接转账至被告徐晨超的账户;被告被告徐晨超在借得款项后,共归还原告借款143600元,故其尚欠原告借款2119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被告方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徐晨超在借款协议及收条相应的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晨超出资设立了海盐县五一网吧,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晨超、徐琴欠原告赵明明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尚欠的每笔借款期满次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徐晨超、徐琴偿付原告赵明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6元,由被告徐晨超、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