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琦与许康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636号原告:张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某某路XX号的营业房,上下两层,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原告按约一次性交付年租金34000元以及保证金3000元。合同现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原告支付了3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通话记录及短信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5号与被告通过电话,通知被告办理交接以及2016年2月28日原告不在临平的事实。被告辩称,首先,对于租房的过程,原告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承租被告位于临平区某某路XX号营业房。合同规定,租期一年,年租金34000元,保证金3000元。第一年合同到期前2个月原告要求继续租房。第二年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年租金34000元。2016年2月初,被告询问原告是否要续租,原告称要续租,被告告知其需要上涨租金2800元。2016年2月22日,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被告告知原告合同规定是否租房原告应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但原告却不主动联系被告且至今未确认是否租房。原告声称以为被告要收回房子不再出租了,这是不可能的,在原告未到期之前,即便是有人曾看房或需要租房,也是原告优先的。如果需要收回也是要经过原告同意或者赔偿原告损失的。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称要续租。2016年2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妻子何时过来签合同,原告提前将钱准备好。2016年2月24日,原告又电话联系被告妻子,称不续租了。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3000元押金,被告告知其违约在先,3000元押金是不退还的。当天,原告搬离涉案房屋。2016年2月28日,被告欲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未接电话。从整个租房过程来看,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同意退还3000元押金。另外,原告尚有水电费、物管费没有结清,原告突然离开,造成被告租房时间的衔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没有退回押金的理由,如要退回押金,必须付清水电费35元,物管费2月120元,影响房租提前连续出租,赔偿一个月房租2800元。而且还打乱了被告正常工作秩序,影响了被告的工作时间,要赔偿误工费,车旅费计1300元。被告为证明答辩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整个租房的过程以及原告是认可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的事实。2、微信记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续租的事实。3、短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后期的电费没有交,共计33.9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通话记录没有异议,原告的确于2月25日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被告不清楚,原告2月28日是否在临平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写明续租要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并未写明不续租时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微信联系后即电话联系被告,没有谈拢,故没有续租;对证据3,由于原告搬出系2016年2月底,2月份的电费需到3月8、9日才出来,故原告没有收到缴款单,原告同意在保证金中扣除电费34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通话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短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其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愿将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某某路XX号营业房,上下两层,出租给乙方。二、上述房屋租期为壹年,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年租金34000元,保证金3000元,协议履毕归还。(如果乙方违约保证金不得退回,并将赔偿损失)。三、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2、按时交纳水、电、物业管理费,负责门前三包,交纳因营业所需交纳的费用。……4、如果需要续租,应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双方另签租房合同”。另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交付3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原、被告均认可在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述保证金转为第二年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保证金。2016年2月25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至今原告未缴纳2016年2月电费33.93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被告亦按约交付了房屋的使用权。本案系双方就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产生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前曾就是否续租以及房屋租金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最终原告不予续租,并不违反合同中续租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的约定,故被告以原告未提前2个月告知不续租为由拒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2016年2月的电费,双方当事人对数额均无异议,原告称未交上述费用是由于其搬离涉案房屋时尚未收到缴款通知所致,且同意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2016年2月电费后支持29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保证金296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