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庄惜花与刘汉标财产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2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惜花,刘汉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27号原告:庄惜花,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肖海军、张佩琪,依次为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汉标,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庄惜花诉被告刘汉标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军、被告刘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惜花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以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与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位于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12号的广州建总中交总部大楼项目,由于其自己没有脚手架,需向原告租赁,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一批钢管、脚踏网、扣件等物品,租期为两年,用于广州建总中交总部大楼项目,每月租金为54000元,每月月头缴付当月租金,逾期每月支付2.2%的利息,如超两个月不缴纳租金利息翻倍计算。到期被告不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所租产品并追回所欠租金及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合同项下的租赁交付给被告。由于该项目脚手架不够,被告又追加向原告承租上述同类物品一批,约定月租金为2万元,被告也确认收到了新增物品,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钢管497.48吨、脚钢网139.73吨,扣件106000个。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在收到租赁产品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时至今日,被告已拖欠租金10个月之久,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并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当月止的租金,按每月54000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止为648000元;及违约金每月按合同逾期金额的4.4%计付至实际付清当月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当月止的租金,按每月2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为180000元;及违约金每月按合同逾期金额的4.4%计付至实际付清当月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标辩称:我在2015年10月份有与原告结过一次帐,应按双方结数的金额来计算,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止,欠款金额为74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庄惜花(甲方)与刘汉标(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为钢管、脚踏网、扣件产品;二、租用时间两年,不足两年按两年计算,超出期限后按实际延长时间收取租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自行将所租用货物分批送到乙方所在工地,地址广州建总中交总部大楼;三、合同签订后乙方即付甲方租金156000元,每个月租金为54000元,以后每月缴付一次租金,如超5天不缴付租金,每月则增加2.2%的利息(每月月头5号前缴付当月租金),如超两个月仍不缴纳租金利息则翻倍计算,外墙架按理论重量点支数计算重量计租,到期乙方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后所租产品,并追后所欠租金及逾期滞纳金;五、乙方租用结束后,所租用产品全部运回甲方要求地址,甲乙双方清点完毕后,即进行租金及运费计算,剩余押金甲方全部无息退回乙方,乙方清场后如欠甲方物品时即要计价物值金(即货物原结果)否则仍当租用、继续收租;七、验收方式现场验收,装车的产品即视为合格;八、所有货物验收交接时必须由乙方代表刘汉标负责签收,租期满后退回所有货物时也必须由乙方代表刘汉标负责交接等。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刘汉标陆续接收租赁物,并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注明提货日期、地址、货物名称及数量。庄惜花还提交了刘汉标签名按手印的《天河广州警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表,载明刘汉标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2015年4月22日,刘汉标出具《欠条》称拖欠庄惜花钢管、扣件、脚踏网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租金364000,每月54000元,增加20000元。2015年5月21日,刘汉标再出具《欠条》称欠庄惜花钢管、扣件、脚踏网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租金合同内每月54000元,合同外每月20000元,合计两个月148000元,总计512000元,按合同利息算。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刘汉标陆续向庄惜花支付租金,刘汉标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期间双方签署的《收据》共8份,其中2014年8月15日的《收据》写明租用合同外增加扣件、钢管、脚踏网押金55000元;2014年10月23日的《收据》写明租用钢管、扣件、脚踏网增加每月租金20000元;2015年7月13日的《收据》写明增加每月20000元;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5日,庄惜花收取租金50000元、200000元。2015年10月8日,刘汉标作为欠款人写明:欠庄惜花钢管、扣件、脚踏网租2015年1月3日至11月3日10个月租金540000元,增加每月2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到11月15日8个月160000元,合计700000元;欠款最近每月尽快安排还款等事宜。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项:1.截至2015年11月,刘汉标欠庄惜花租金(含《租赁合同》项下及《租赁合同》以外增加的租赁物)合计700000元;2.2015年11月、12月尚欠租金合计148000元,其中每月租金74000元,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租金54000元、《租赁合同》以外增加的租赁物租金20000元;3.2015年12月刘汉标支付租金250000元;4.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即2015年12月,刘汉标尚欠租金598000元。庄惜花主张按月息4.4%计付违约金,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逾期违约金计算表。刘汉标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双方对账时庄惜花并未要求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庄惜花与刘汉标签订《租赁合同》,后增加租赁物,刘汉标使用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金,双方财产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恪守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即2015年12月,刘汉标尚欠庄惜花租金598000元,该款理应支付。关于违约金,庄惜花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月息4.4%分段计付,刘汉标对此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租金54000元,按月于5号前缴付当月租金,如超5天不缴付则每月增加2.2%的利息,如超2个月仍不缴付则利息翻倍计算。基于此,首先,该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约定在《租赁合同》项下,不包括《租赁合同》以外增加部分租赁物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可以参照上述约定。其次,《租赁合同》约定的翻倍计算利息即月息4.4%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最后,庄惜花提交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表未列明各分段期间的计算公式,亦未对计算方法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逾期违约金计算表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2015年10月8日欠款明细及此后的《收据》,酌情调整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为:以54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798000元(截至2015年11月尚欠租金700000元+2015年11月、12月所欠租金148000元-2015年12月16日付款50000元=798000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598000元(798000元-2015年12月25日付款200000元=598000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至于本案开庭审理后自2016年1月起的租金及相应利息,庄惜花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惜花支付截至2015年12月的租金598000元及利息(以5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79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59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庄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刘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