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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