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跃争与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查振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李跃争,查振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草营村。法定代表人:姚明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争。委托代理人:刘利锋,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会婷,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查振山。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营合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跃争、原审被告查振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营合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梦蝶,被上诉人李跃争委托代理人刘利锋、常会婷,原审被告查振山委托代理人梁梦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李跃争与曹营合金公司签订1份施工合同,合同为打印文本,开头显示甲方曹营合金公司,乙方李跃争(代表),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曹营合金公司车间,由甲方曹营合金公司提供方案图,工程包括基础部分、墙体、门窗、车间20吨天车梁两道、配合安装甲方提供的设备预埋件、钢架铺石棉瓦屋面,工程价款为1126515元(不含税金、水电),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主体完工后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进行约定,尾部由甲方人员何延周、常学苏,乙方李跃争分别签名。李跃争除为曹营合金公司承建以上项目外,还承建有其他零散项目,并在2014年10月5日与浩天养殖公司签订1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李跃争包工包料为浩天养殖公司承建一座1000平方米牛舍及配套附属项目,工程综合单价510元/㎡(基础加墙体320元/㎡,屋顶190元/㎡),不含门窗及附属项目,附属项目主体部分包含牛槽、牛栏、130平方排污池、晾粪场、排污暗渠、四条防疫通道等,在合同签订后浩天养殖公司先预付部分材料款,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后,由浩天养殖公司计价后付清全款,并约定如某项工程验收不达标,按照此项预算单价60%扣除,如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10%违约金,李跃争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牛舍主体部分于12月31日完工,附属项目于2015年1月5日完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核算,主体项目工程款518067元(平均单价486元/㎡),附属项目工程款305282元,该工程款在曹营合金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因实际工程量及价格与合同约定有所偏差,2015年3月5日,双方就李跃争对浩天养殖公司、曹营合金公司的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项一并进行核算(汝阳厂李跃争基建报单明细),经核算,2014年8月19日前未结算余额509156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未结算总额1303244元,共欠李跃争工程款1812397元,并由曹营合金公司工作人员叶红梅、何玉娟(浩天养殖公司、曹营合金公司)签字。查振山于2015年3月13日向李跃争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查振山欠李跃争工程款总壹佰捌拾壹万元正,分三期还清:第一期还5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第二期5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第三期81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后有查振山签名并按指印,在该欠条紧挨一行,查振山保证“2015年3月20日前一定给壹佰万元正”,并再次签名按指印,李跃争紧邻下一行也进行签名,书写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4日,李跃争收到50万元工程款,书写内容为“今收到曹营合金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下笔款4.28号伍拾万必须付清,李跃争,2015.3.24号”收条1张。2015年4月9日欠条显示内容为“查振山欠李跃争工程款总计现金壹佰叁拾壹万贰仟叁佰玖拾柒元正(¥1312397元),经双方商定,付款日期为:第一笔款:2015年4月28日付50万元整;第二笔款:2015年5月28日付50万元整;第三笔款:2015年6月30日付312397元整,查振山如迟付款一天追加壹万元整,如在付款前,李跃争有损害查振山公司和个人声誉的行为,将扣除当月应付款的50%”,欠条尾部由经办人叶红梅、查晓珍签名按指印,查振山签名按指印,加盖曹营合金公司以及浩天养殖公司公章,并备注“查振山签字和曹营之章于4月17日加注”,该欠条中所指欠款1312397元,查振山、曹营合金公司、浩天养殖公司均未支付给李跃争。李跃争在就2015年4月9日欠条中的前两笔工程款100万元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5年7月2日以查振山、浩天养殖公司为被告,就欠条中的第三笔欠款312397万元(实际主张31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案外人宜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曹营合金公司承建多个工程项目,包括2013年8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对曹营合金公司职工宿舍、澡堂(包括休息间)进行基础装修、水电卫浴、楼梯部分装修装饰工程、2013年10月18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环保设备防护房、环保设备地面基础及机座部分、烟道及烟道收尘室对接项目、烟道与收尘出口对接及附属项目工程、2014年1月2日至23日期间的散水坡改造、建污水池、建污水渠、50立方沼气池沼液池维修改造工程、2014年1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的行政楼后篮球场、道路硬化部分、旧车间外墙粉刷、环保房流水槽制作安装、厂区大门门牌更换及装修工程、2014年3月6日至6月28日原职工宿舍楼的拆砌、垫层及地平、装修装饰、门窗改造制作及封闭阳台、水电卫浴等增改工程,李跃争作为宜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在这些施工项目的验收单上签字。另查明:诉讼中,依照李跃争的申请,该院裁定对曹营合金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及设备进行查封,查封期间曹营合金公司可生产使用查封财产,但不得抵押转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跃争主张的是其承建曹营合金公司的车间工程款,曹营合金公司提供了李跃争作为宜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验收清单以证明李跃争系职务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两方的施工合同所指内容分属不同的工程项目,并不冲突。另外,虽然李跃争提供的打印施工合同开头,乙方李跃争后的括号内有“代表”字样,但合同结尾双方签字部分李跃争以个人身份进行签字,且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也认可了李跃争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李跃争与其诉称的工程款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跃争与曹营合金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曹营合金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李跃争工程款。从李跃争、曹营合金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结算单来看,施工过程中查振山对一些工程进行设计、规划,验收结算时由工程负责人提出意见,查振山最终予以审批,说明了查振山对曹营合金公司经营有控制权,是实际控制人。在李跃争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作为曹营合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查振山以个人名义向李跃争书写欠条,写明了还款计划,以债务人身份加入了李跃争与曹营合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查振山应与曹营合金公司向李跃争共负偿付工程款义务。曹营合金公司辩称李跃争没有尽到工程的修缮义务以及查振山写的欠条系受胁迫而写,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院对其辩解无法采信。查振山在2015年3月13日给李跃争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3月24日以曹营合金公司名义支付李跃争工程款50万元,但在之后的2015年4月9日给李跃争重新出具欠条时,将已支付的50万元在第三笔款即81万元中予以扣除,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因此,本案中李跃争主张的前两笔工程款共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李跃争主张的工程款是分期付款方式,第一笔款还款日为2015年4月28日、第二笔款还款日为2015年5月28日,因此损失计算起止日应分别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9日。李跃争主张诉前损失及诉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查振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跃争工程款100万元及相应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0万元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李跃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查振山承担。宣判后,曹营合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曹营合金公司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必须予以纠正,其理由分述如下:1、本案中,李跃争的主张是偿还工程结算款,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洛阳市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验收清单等证据显示李跃争是作为宜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代表人。李跃争系职务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跃争提供的施工合同开头乙方李跃争后的括号内有“代表”字样,足以说明签订此份施工合同不是李跃争的个人行为,而其以个人身份进行签字不符合逻辑。2、本案中,李跃争主张的是其承建曹营合金公司的车间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应为李跃争(代表)和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故李跃争将查振山列为共同被告不适合。查振山2015年4月9日所打欠条上备注“查振山签字和曹营之章于4月17日加注”,是因查振山受李跃争的胁迫出具,而非真实意思表达。3、本案中,根据从曹营合金公司与李跃争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李跃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所修建的房屋存在不同程度的漏水、裂缝等现象,给曹营合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李跃争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曹营合金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已付过李跃争8543800工程款,(有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除按照李跃争要求支付数额外,李跃争仍需退还曹营合金公司多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李跃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跃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依据。李跃争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尾部签名处,分别是曹营合金公司的负责人何延周、常学诉及李跃争个人进行签字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营合金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结算单》、《验收单》等工程竣工单上进行签字核实,并由李跃争以个人身份进行签字确认,由此说明曹营合金公司也认可了李跃争是实际承包人。2、曹营合金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拖延给付、少支付工程款。工程根本不存在漏水、裂缝等问题,曹营合金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字予以结算。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是不可能通过验收的,曹营合金公司在结算时也会相应扣减工程款,但在李跃争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根本没有扣款记录,充分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3、曹营合金公司和查振山应共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查振山作为曹营合金公司和汝阳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李跃争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其以个人名义向李跃争书写还款计划,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了李跃争与曹营合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查振山与本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故查振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书写还款计划并在欠条上签字,其应与曹营合金公司共同履行偿付工程款义务。4、查振山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损失。查振山作为曹营合金公司和汝阳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李跃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跃争工程款181万元,分三期付清,2015年3月20日前一定给100万元。后,除仅付了50万元外,并未按还款计划行事,因此查振山与二公司负责人核算后与2015年4月9日重新给李跃争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总计1312397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曹营合金公司和查振山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跃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12年3月10日李跃争以自己名义与曹营合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本人为合同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曹营合金公司上诉称,李跃争在该工程中是宜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曹营合金公司、查振山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曹营合金公司上诉称,该《欠条》系查振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营合金公司和查振山向李跃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双方之间未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其应当据此支付所欠工程款。二审中,曹营合金公司提交了总计2366665.35元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不仅不欠李跃争工程款,还多付了495704.4元。因李跃争作为负责人还曾承建过曹营合金公司其他工程项目,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系全部用来支付本案工程款,且该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因此不能否定双方在《欠条》中所确认的债务。三、关于曹营合金公司主张李跃争违约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曹营合金公司的该主张系独立的诉求,但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曹营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