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傲虎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庆、承德龙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傲虎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永庆,承德龙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7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傲虎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虎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文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庆,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龙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祺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梦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忠,职务经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傲虎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庆、龙祺公司、天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李永庆、被告龙祺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虎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承德龙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农业蔬菜大棚,承建单位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蔬菜大棚基础设施时,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共计182,600块,拖欠砖款合计65736.00元。2015年3月15日,承德龙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有机蔬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转让给了李永庆,约定由李永庆承担2014年度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围场腰站镇永和栈村实施此项目的施工费(包括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57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买卖红砖出库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共计182,600块。第2号证据2015年3月15日,被告龙祺公司与李永庆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度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围场腰站镇永和栈村实施此项目的施工费(包括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由李永庆承担。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永庆质证,对于1号证据,认为买卖合同应有书面合同,另外出库单既没有龙祺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我的签字,不认可;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龙祺公司和我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该我承担的债务我已经承担完毕,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被告龙祺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当时购买红砖是由王振龙联系的,并实际用于蔬菜大棚建设。但是李永庆与龙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约定,红砖款应算是材料款的一部分。被告李永庆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土建工程不是我施工建设的,红砖也不是我购买的。2015年我方起诉龙祺公司时,我们提供的钢材清单和土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土建工程是由蔡振强组织施工的,此笔红砖款与我无关。而且我与盛禾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1月18日盛禾公司付给我第一笔工程款后,我于2016年1月24日将土建工程的款项450,000.00元给付蔡振强,土建方面的工程款我已经付清,其他债务纠纷由他们承担,与我无关。被告李永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钢结构材料费及现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所施工工程为钢结构,与土建工程无关。第2号证据2014年6月29日,被告龙祺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涉案施工单位为天城公司。第3号证据2014年7月22日,被告天城公司与承德天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永庆所施工范围。第4号证据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永庆与蔡振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由天城公司自行处理因土建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债务。上述证据,经原告傲虎公司质证,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及签字,不能证明费用的用途,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涉案公司由天城公司承建,并有天城公司代表蔡振强的签字,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永庆作为债务人在债务转移时没有通知债权人。上述证据,经被告龙祺公司质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且认可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也能证明红砖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上。被告龙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存在,龙祺公司在腰站建设蔬菜大棚基础设施均是在原告傲虎公司购买的红砖,当时所用红砖是由王振龙联系,后来龙祺公司与李永庆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2014年度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围场腰站镇永和栈村实施此项目的施工费(包括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均由李永庆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龙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王振龙出具的证明,证明蔬菜大棚基础设施所用红砖系从原告处购买。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永庆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和龙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如果王振龙购买的应由王振龙承担。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龙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天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天城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的农业蔬菜大棚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的工期、工程范围及规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保修金的退还办法、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暂定约7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大棚按34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包括大棚内所有建筑材料及配套设施,以WJK108型连栋阳光板温室方案标准施工为准,办公区域和仓库生态厅项目(含附属工程):根据河北省2012年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执行……七、付款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先行垫付总工程价款30%的资金进行第一阶段施工。在30%垫资部分实际投入后,由甲方对乙方第二阶段工程进度逐步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城公司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建设,2014年7月22日被告天城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农业蔬菜大棚建设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由李永庆组织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由李永庆方先行垫资30%进行施工建设,后拨款进度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工程总造价70%时,天城公司停止支付进度款,余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后因工程款结算出现问题,2015年3月15日,被告龙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永庆(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对甲方没有施工完成的“农业蔬菜大棚”以及附属设施,也就是甲方在县发改委备案的“***有机蔬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自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对此项目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再次转让权……3、甲方和乙方签订此合同后,甲方与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自动作废,乙方承担2014年度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围场腰站镇永合栈村实施此项目的施工费(包括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甲方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乙方在签订此合同后,到围场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孙祥的项目平整土地款23万元人民币、放树款5万元人民币、打井款6万元人民币的外债由乙方承担,除了合同规定由乙方承担的欠款外、甲方在此项目拖欠的其他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后被告李永庆接手涉案的蔬菜大棚,2016年1月15日,围场县盛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接手该项目,并与李永庆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李永庆分别支付给被告龙祺公司、案外人腰站镇人民政府及蔡振强(与被告龙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中被告天城公司的代表人)等因该工程所投入的费用,至此各方因被告龙祺公司开发的围场县腰站镇农业蔬菜大棚建设工程产生的费用相互结清,各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李永庆提供的2-4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间,通过王振龙联系,原告将建设蔬菜大棚基础设施所需的红砖共计182600块送至施工工地,合计价款65736.00元,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砖款657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龙祺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龙祺公司与被告天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龙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所需建设的农业蔬菜大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天城公司,天城公司作为承包方所承建的土建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即包括从原告处购买的红砖,虽然被告天城公司与原告傲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傲虎公司已实际将被告天城公司施工工程所需的砖块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且亦实际使用,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傲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天城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货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龙祺公司与被告李永庆后期就蔬菜大棚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达成转让协议,但是协议中,对于天城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进行了转移,但是债务人并没有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故该转让协议对原告傲虎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同时,原告的请求权也是基于与被告天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也应由被告天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天城公司给付原告傲虎公司货款65736.00元。二、被告李永庆、龙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天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