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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6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志强诉郑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郑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6519号原告张志强,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郑淑英,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郑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一杰、人民陪审员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志强诉称:张志强与郑淑英系邻居关系,郑淑英因急事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2日向张志强借了4万元,同时向张志强打了4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计划为自借款之日起每年还款1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还清。后郑淑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淑英立即返还张志强欠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郑淑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证明郑淑英向张志强借款4万元。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3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张志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郑淑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郑淑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22日,郑淑英向张志强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每年偿还1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前全部还清。此前,张志强曾就前三期还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淑英偿还张志强1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淑英偿还张志强1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淑英偿还张志强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志强向本院提供郑淑英出具的欠条及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其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张志强和郑淑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郑淑英在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郑淑英应履行期限届满后尽快偿还借款,否则应赔偿张志强相应利息损失。张志强要求郑淑英偿还最后一期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郑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