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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谭艳枝与黎紫豪、欧阳彩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8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艳枝,黎紫豪,欧阳彩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865号原告:谭艳枝,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沈亮尧,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黎紫豪,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欧阳彩珍,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负责人:钟一辉。委托代理人:卫振鹏、邝舜鸿,该公司员工。原告谭艳枝与被告黎紫豪、欧阳彩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艳枝的委托代理人沈亮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振鹏、邝舜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紫豪、欧阳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18时26分,黎紫豪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从化区街口街开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开源路2号对出路段时,遇行人谭艳枝未走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开源路,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谭艳枝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紫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艳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紫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756.28元,被告黎紫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交强险保单;6.出院证明、出院记录;7-8、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部分具体请求金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8时26分,黎紫豪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从化区街口街开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开源路2号对出路段时,遇行人谭艳枝未走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开源路,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谭艳枝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紫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艳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从化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并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黎紫豪赔偿原告谭艳枝17849.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艳枝1212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艳枝与被告黎紫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共8280元给原告谭艳枝。2016年1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艳枝与被告黎紫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黎紫豪于2016年1月8日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原告谭艳枝;原告谭艳枝不得再就本案事故向被告黎紫豪、欧阳彩珍主张任何权利;二、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095元(原告谭艳枝已预交),由原告谭艳枝承担548元,由被告黎紫豪承担547元(已付给原告谭艳枝)。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均已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的义务。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二月等。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并承认在(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案中原告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等已处理完毕,本案中原告未再主张。2016年2月18日,原告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2016年3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黎紫豪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欧阳彩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认为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颅脑受伤,按一日换两班计算,60元一班,120元/天,故按照120元/天计算为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故应该按照广东省普通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20元/日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本区护理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20天,计得护理费为:16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认为住院20天,按100元/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854.62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74岁计算6年,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6年×22%=39854.6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计算6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户口簿是在事故后才换领的,原告实际上居住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应该是21%。本院认为,从化已撤市建区,原告为本区的居民,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有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个,主张计算6年并按伤残系数按22%计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854.62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评残费: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并非事故损失,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两处伤残,造成精神损害,九级伤残20000元、十级伤残1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标准错误,两个伤残不能直接相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即20000元,且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个,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176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两处伤残,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9854.62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63554.62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63554.62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黎紫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艳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黎紫豪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欧阳彩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63554.62元,全部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在本院的(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了护理费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共8280元给原告谭艳枝。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3554.6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3554.62元给原告谭艳枝;二、驳回原告谭艳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艳枝负担1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