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434号原告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丽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波,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婷,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孚公司)诉被告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盈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订立《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销售专柜合同》(下称联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180号提供约75平方米面积供原告开设专柜,原告的销售货款由被告收银台收取。根据联销合同5.2条,原被告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二次,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在总营业额中扣除被告应得的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被告自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准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给原告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自收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但被告多次未能按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资金链断裂,员工工资无法支付。截止至今,被告仍有489367.87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9367.8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盈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孚公司(乙方)与盈智公司(甲方)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其经营的中心1楼提供约定75平方米供乙方开设专柜经营恒孚珠宝,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乙方每笔销售货款均由甲方收银台收取,且开具甲方发票,乙方不得自行收取销售货款。乙方每月营业额,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结款两次(注:分别为上月二十六日至本月十日、11日-25日),分别在本月十五、三十日前,由甲、乙双方结算对账各一次。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的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甲方自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十五个工作日后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准时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支付给乙方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自收银。2015年7月27日,盈智公司向恒孚公司发送货款结算沟通函,确认结欠恒孚公司货款金额649443.4元。另被告庭后自认出具货款结算沟通函时已到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个工作日后。以上事实,有销售专柜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结算沟通函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孚公司与被告盈智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盈智公司收取原告恒孚公司的销售款后应在扣除相应款项后按约将余款交付原告恒孚公司。被告盈智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在向原告恒孚公司发送的货款结算沟通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应付款为649443.4元(包含本案的489367.87元)。现原告恒孚公司要求被告盈智公司支付489367.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先提出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兼顾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属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且被告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减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盈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89367.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9367.8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2元,由被告苏州盈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