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脚爬、管钳等作案工具,到咸安区横沟桥镇横沟液化气站附近,用脚爬爬上电线杆、管钳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盗得电缆线20余米。事后,曾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他人,获赃款120余元。2.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到咸安区横沟桥镇卫生院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电缆线30余米。事后,曾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他人,获赃款140余元。3.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14时许,被告人曾某先后二次到咸安区横沟桥镇卫生院附近,采取前述方法,共计盗得电缆线30余米。事后,曾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他人,获赃款160余元。4.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到咸安区横沟桥镇卫生院附近,采取前述方法盗取电缆线9.4米,在欲逃离现场时,被咸安区横沟桥镇电信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所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区分公司横沟营业部的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电信部门的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