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1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彭皆新、王瑞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彭皆新,王瑞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62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太仓市。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冯宇,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彭皆新。被执行人王瑞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太商初字第0037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执行人彭皆新、王瑞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由另案将被执行人彭皆新、王瑞珠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288号宝龙城市广场30幢301室房地产(含装修,房产证号:01××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7第401015705号)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143.90万元【详见苏博文司鉴(2015)(估)第017号估价报告书】。评估后,本院按规定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了两次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在2016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拍卖中,胡如如(身份证号码××)以1512000元的最高价格买受该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彭皆新、王瑞珠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288号宝龙城市广场30幢301室房地产(含装修,房产证号:01××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7第401015705号)的所有权以及涉及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如如(身份证号码××)所有。二、买受人胡如如(身份证号码××)可持本裁定书于3个月内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及欠交费用等全部由胡如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