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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彭国均、王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彭国均,王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宏伟,男,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律师。被告:彭国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被告:王顺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彭国均、王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宏伟、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均、王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我行与彭国均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16-201301472。约定:我行向彭国均提供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利率采用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彭国均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50号筑石居易二期15号楼4单元2层4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彭国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彭国均于2013年5月17日订立的编号为220020108-016-20130147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彭国均、王顺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15573.47元(其中本金212572.41元、利息2863.89元、罚息131.17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及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建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50号筑石居易二期15号楼4单元2层40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彭国均、王顺英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彭国均、王顺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彭国均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借款,王顺英以配偶身份在借款申请声明署名。同年4月27日,彭国均、王顺英共同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双方共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50号筑石居易二期15号楼4单元2层40号房屋进行抵押。同年5月17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彭国均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16-201301472。合同约定:彭国均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调整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违约条款中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在借款人出现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合同;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权利。同时,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彭国均还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16-201301472。合同约定:彭国均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50号筑石居易二期15号楼4单元2层4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16平方米)为其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20020108-016-20130147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5月21日,所抵押房屋在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5月22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彭国均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彭国均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起未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彭国均逾期欠款额累计为12371.96元;尚欠借款本金212572.41元、利息2869.89元、罚息131.17元。建行吉林市分行索要未果,告诉来院。审理中,彭国均又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彭国均尚欠借款本金183143.12元、利息6560.18元、罚息1058.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彭国均、王顺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彭国均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彭国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彭国均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彭国均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彭国均与王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顺英应与彭国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彭国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50号筑石居易二期15号楼4单元2层40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彭国均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被告彭国均、王顺英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314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彭国均、王顺英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利息6560.18元、罚息1058.12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83143.12元时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16-201301472)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彭国均、王顺英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彭国均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50号筑石居易二期15号楼4单元2层40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垫付)由被告彭国均、王顺英负担,被告彭国均、王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