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505号原告:李某甲男,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甲男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叫李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不在家居住,现已两年多不与原告联系。我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由于孩子幼小,我撤诉。但两年来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叫李赛。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李某甲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家庭人员的身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谯民一初字第027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李赛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故李赛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月支付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男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李赛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男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李某乙子女抚养费248元,至李赛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