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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8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有矛盾激化倾向,2016年3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5日相识恋爱,1999年8月底被告入住原告家,双方开始同居,200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初,被告尚能摆地摊做些服装生意,但没什么收入。2003年后即放弃生意,天天搓麻将,依靠原告生活。原告与前妻的儿子结婚后要生育孩子了,被告故意离家,对此不闻不问。被告平时喜欢化浓妆,叫她领孙女不要化妆她也不听。原告扶养被告十几年,她连小孩都不愿带,还一直向原告要钱,污蔑原告出轨找小三,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某辩称,2003年后其虽然不从事服装生意了,但协助原告做生意也是天天起早摸黑。2007年后开始打麻将是事实,那是因为家境条件好转了。现原告离婚的原因是有第三者。被告嫁给原告后共同装修了房屋、建造了围墙、栽种了树木,但目前家里的许多财产遭原告转移故没有清点到。被告协助原告做生意赚到的400万(人民币,下同)也全都在原告处。原告若想离婚至少须分给被告100万,否则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5日相识恋爱,1999年8月底被告入住原告处,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均丧偶,均与前配偶生育一子,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再婚后,原告与其前妻之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其前夫之子则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由于尚未成年,原、被告对其也承担了抚养之责,其后成家结婚,还从继父原告处拿了10万元。婚初,被告摆地摊做些服装生意,2003年后放弃服装生意,协助原告从事收购废铁生意至2007年。期间,原告之子成家结婚,原、被告对原告的原住楼房及围墙进行了装修,在原告的原家庭承包地上种植了部分树木。因被告经常搓麻将,又对原告之子生育的两女儿不尽关心且坚持带妆照看小孩而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就此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能取得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不关心原告,不尽责家庭夫妻义务,这是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不尊重被告,与被告缺少沟通交流也是导致夫妻失和的因素。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应该给予被告争取夫妻和好、以增进彼此理解与信任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惠康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