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赵永刚、孙士福、王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赵永刚,孙士福,王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6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赵永刚。被告孙士福。被告王金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永刚、孙士福、王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刚、孙士福、王金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永刚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永刚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永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455.62元(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本息合计7045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孙士福、王金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赵永刚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孙士福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王金才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由被告孙士福、王金才担保,被告赵永刚在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被告赵永刚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士福、王金才签订了联保协议。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刚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永刚、孙士福、王金才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永刚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455.62元(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合计7045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孙士福、王金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赵永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士福、王金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刚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455.62元(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合计70455.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士福、王金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1.00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