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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刘燕申请执行人杜春铃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燕,杜春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4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刘燕,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杜春铃,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燕与被执行人杜春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杜春铃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燕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杜春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杜春铃立即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燕与被执行人杜春铃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杜春铃在2016年4月10日偿还原欠利息18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自2016年4月起至2019年7月止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6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申请执行人刘燕放弃其余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由于双方和解履行的期间较长,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道华审判员  潘绍忠审判员  段忠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祖华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