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万狮千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刘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狮千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刘明燕,刘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520号原告深圳市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何吉英。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晴惠。被告佛山市万狮千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明燕。被告刘明燕,男,汉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刘光兵,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深圳市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万狮千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狮千红公司)、刘明燕、刘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洲、梁晴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狮千红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万狮千红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并于2015年3月11日致函原告承诺还款,双方签署付款计划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刘明燕、刘光兵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但是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万狮千红公司的机读资料、被告刘明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光兵的人口信息查询、付款计划、补充协议、电话录音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万狮千红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万狮千红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并承诺自2015年7月起每个月付款金额不低于5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狮千红公司签署《补充协议》1份,确认被告万狮千红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8800元,被告万狮千红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刘明燕、刘光兵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刘光兵确认其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该笔货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是未明确保证方式。被告万狮千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明燕是其自然人股东。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狮千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万狮千红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88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万狮千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狮千红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8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万狮千红公司承诺自2015年7月起开始还款,但是未依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兵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光兵与被告万狮千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狮千红公司追偿。被告万狮千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明燕是其自然人股东,被告刘明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被告刘明燕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被告万狮千红公司的还款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明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万狮千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明燕、刘光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万狮千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万狮千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刘明燕、刘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