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文广与刘珺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广,陈天华,刘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广,男,194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花(李文广之妻),1946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华,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珺(陈天华之女,兼其委托代理人),1979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李文广因与被上诉人刘珺、陈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广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刘珺、陈天华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我在家中宅基地内翻建房屋,刘珺、陈天华召集他人予以阻挠,并提出只有满足其赔偿要求方准许我施工。我无法,在2013年5月28日和29日分别与刘珺、陈天华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在违背我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向刘珺、陈天华支付了27000元补偿款,刘珺、陈天华才同意我盖三层自住房屋。刘珺、陈天华趁人之危,迫使我违背真实意愿交纳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珺、陈天华返还27000元不当得利;二、诉讼费由刘珺、陈天华承担。陈天华、刘珺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文广于2013年4月在宅基地内翻盖房屋期间未取得我方同意,并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建筑工人使用我家南房三间楼面倒运及存放建筑材料,导致南房三间楼面塌陷开裂,期间因下雨导致漏水,屋内墙面发霉,屋内存放家具跑水损坏严重。李文广承认自己过失并签订协议同意赔偿南房三间改造所有费用共计2万元。另付7000元补偿款。因李文广家南侧二层影响我们一层通风采光,经协商李文广同意补偿方案并签订协议。李文广提出的趁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图,迫使其交纳补偿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协议签订时,李文广房屋二层尚未封顶,并不牵涉第三层,故不同意李文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广家与陈天华家系邻居。2013年4月间,李文广在自家宅基地内翻建房屋,并准备在原房上加建两层,对此,陈天华表示不同意。经协商,两家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了协议,约定:甲方南房以西5米永久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施工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担甲方南房三间改造(造价贰万元整)。由于影响甲方的采光权,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赔偿方案。此协议分别由刘珺在甲方处签字,由李文广在乙方处签字。在备注中刘珺注明,同意李文广盖三层自住房屋。5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李文广承诺朝东侧所有窗户须安装护栏。同日,刘珺出具收条,收取了李文广给付的南房三间改造款贰万元整。5月31日,刘珺出具,收到7000元的收条,并注明免除二层护栏费用,实收为二层楼梯费用。协议签订后,因为客观原因,李文广未能盖成第三层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李文广与陈天华系邻居,李文广在自行加建房屋为取得邻居的谅解自愿与陈天华家签订协议,并对给邻居造成的困扰及物品损坏予以补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协议履行。李文广家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建有第三层,但因建房对陈天华家房屋造成的损害及支付的相应补偿仍然有效。现李文广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天华返还已支付的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广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刘珺、陈天华签订的两份协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内容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协议书中刘珺、陈天华所谓的房屋损失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以“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不应以物权法为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刘珺、陈天华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文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李文广与陈天华、刘珺签订的两份协议对27000元的支付原因作出了约定,即李文广赔偿因建房给陈天华家房屋造成的损失。可见,陈天华、刘珺收取27000元的依据是上述两份协议,双方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李文广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天华、刘珺返还27000元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文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李文广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李文广负担(已交纳二百三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吴银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