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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847号陆某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丰收村小梅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51977********。被告:张某甲,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0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被告不上班,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均由各自自行承担,另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二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陆某某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举证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春季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女儿张某丙和儿子张某乙。现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至今已十六年有余,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均应当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支忠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