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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辩护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岳小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凌晨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戴蒙面头套,持一把尖刀和一张写有“借人币壹万元,蓝芙蓉王4条,黄芙蓉王5条,限五分钟内完成,否则生命不保”的日历纸,窜至新邵县潭溪镇蔡家村工农水库管理所办公楼处被害人石某的商店,以买东西为由欺骗石某打开店门,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逼迫石某交出蓝芙蓉王香烟4条、黄芙蓉王香烟5条及10000元的现金。李某甲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遭到石某的反抗,被石某认出身份后李某甲转身就跑。石某在抵抗的过程中左手手掌被刀划伤,花费诊疗费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石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李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因被被害人石某认出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赔偿了石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有坦白、犯罪未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法院对李某甲适用缓刑,因李某甲深夜蒙面持械抢劫他人财物,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对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帀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代理审判员  肖 宙人民陪审员  刘开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