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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芝、张启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泰安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泰安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农机小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被告张某乙承诺以其与张某甲的共同财产及本人财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246.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合计512246.79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农机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实现债务的费用。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两被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约定被告张某甲申请借款500000元,张某甲之弟被告张某乙同意贷款500000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事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张某甲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在人民币7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住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805500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发生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泰房他证泰字第0491**号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同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甲借款5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贷出日为2013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利率为7.68750‰。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欠利息12246.79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山东望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望月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赵士林、XX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承办本案,收取代理费255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将25500元转账至山东望月律师事务所账户,山东望月律师事务所出具代理费发票,记载律师代理费2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泰安市房产管理局泰房他证泰字第0491**号证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泰安某公司客户回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2246.79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之日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甲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农机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500元,符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归还原告泰安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张某甲归还原告泰安某公司利息12246.79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在利率7.68750‰基础上上浮30%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三、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泰安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55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泰安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某甲抵押给原告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7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