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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柏喜与被告湖南鸿韵珠宝有限公司、袁斌、苏碧兰、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喜,湖南鸿韵珠宝有限公司,袁斌,苏碧兰,孙洪斌,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刘柏喜。委托代理人刘任庚。被告湖南鸿韵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袁斌,总经理。被告袁斌。被告苏碧兰。被告孙洪斌。被告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苏碧兰,总经理。原告刘柏喜因与被告湖南鸿韵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韵珠宝公司)、袁斌、苏碧兰、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首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柏喜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韵珠宝公司、袁斌、苏碧兰、世豪首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喜诉称:刘柏喜与鸿韵珠宝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12日,刘柏喜与鸿韵珠宝公司就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黄金买卖进行对账,并确认于2015年1月12日,鸿韵珠宝公司共欠刘柏喜货款519772元。2015年1月16日,刘柏喜与鸿韵珠宝公司就上述货款签订《支付结算货款计划书》,经协商确认最终货款为52万元,袁斌、苏碧兰、世豪首饰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02015年3月25日,刘柏喜与鸿韵珠宝公司、袁斌、孙洪斌签订了《支付借款货款计划书之保证协议》,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因鸿韵珠宝公司迟延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鸿韵珠宝公司向刘柏喜支付货款52万元;2、鸿韵珠宝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5‰/日的标准向刘柏喜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8万元违约金);3、袁斌、苏碧兰、孙洪斌、世豪首饰公司对鸿韵珠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华斌、李美姣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柏喜曾与鸿韵珠宝公司有黄金买卖王来。2015年1月12日,鸿韵珠宝公司、袁斌与刘柏喜进行结算,确认刘柏喜共向鸿韵珠宝公司提供了24745.07克黄金,鸿韵珠宝公司应向刘柏喜支付货款共计469772元。2015年1月12日至16日,因黄金市场价格有波动,鸿韵珠宝公司、世豪首饰公司、袁斌、苏碧兰与刘柏喜订立一份《支付结算货款计划书》,双方约定:1、鸿运珠宝公司尚欠刘柏喜货款52万元,鸿韵珠宝公司于该计划书签订之日后10日内向刘柏喜支付3万元,余款于每月15日平均分20期付完;2、袁斌、苏碧兰、世豪首饰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3、任何一期未付款,鸿韵珠宝公司应当按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5日,鸿韵珠宝公司、袁斌、孙洪斌又与刘柏喜订立一份《保证协议》,袁斌、孙洪斌为《支付结算货款计划书》所确定的鸿韵珠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鸿韵珠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袁斌、苏碧兰、孙洪斌与世豪首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刘柏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支付结算货款计划书》、《保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算单、《支付结算货款计划书》、《保证协议》均系鸿韵珠宝公司、袁斌、苏碧兰、孙洪斌、世豪首饰公司与刘柏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鸿韵珠宝公司与刘柏喜进行结算的行为,能够确认刘柏喜已经履行了向鸿韵珠宝公司提供约定数量黄金的义务,但鸿韵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已经在《支付结算货款计划书》中确认鸿运珠宝公司尚欠刘柏喜货款52万元,且截至刘柏喜向本院起诉之日,鸿韵珠宝公司未付的已到期货款已经达到22.6万元,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刘柏喜有权要求鸿韵珠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刘柏喜起诉请求鸿韵珠宝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鸿韵珠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刘柏喜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支付结算货款计划书》中约定的5‰/日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柏喜还认可鸿韵珠宝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8.1万元违约金,故鸿韵珠宝公司应当向刘柏喜支付的违约金以52万元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鸿韵珠宝公司已经支付的8.1万元违约金)。袁斌、苏碧兰、孙洪斌、世豪首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鸿韵珠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鸿韵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柏喜支付货款52万元;;二、被告湖南鸿韵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柏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2万元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鸿韵珠宝公司已经支付的8.1万元违约金);三、被告袁斌、苏碧兰、孙洪斌、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韵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1070元,由原告刘柏喜负担200元,被告湖南鸿韵珠宝有限公司、袁斌、苏碧兰、孙洪斌、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