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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品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品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兰品富,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品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九、任祖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碧波、被告兰品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665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到期日期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0元本金,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4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兰品富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据亦是本人亲笔签名,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无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66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偿还期限为2006年3月30日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贷款借据向原告借款本金66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偿还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多次偿还了本金100元、支付利息4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66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11月2日,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偿还的100元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664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元应当予以核减。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被告已经偿还的100元本金的利息,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品富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6400元,并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00元利息从中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兰品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兰品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鹏人民陪审员  任一九人民陪审员  任祖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