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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宣化益杰矿山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益杰矿山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489号原告宣化益杰矿山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南关桥西街路南3号院10号楼24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刘键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镇宁堡乡王官村。法定代表人刘田珍。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化益杰矿山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明玉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化益杰矿山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宣化益杰矿山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