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与张家港市丰泽羊毛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新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丰泽羊毛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李新江,王秀芬,张家港保税区金鼎磊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丰泽羊毛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欧洲工业园区(杨舍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新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该中心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新江。原审被告王秀芬。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鼎磊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508B室。法定代表人王秀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家港市丰泽羊毛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吴江物流中心)、原审被告李新江、王秀芬、张家港保税区金鼎磊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磊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19日,吴江物流中心以丰泽公司、李新江、王秀芬、金鼎磊晟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丰泽公司因生产需要采购货物澳毛条,于2015年7月、9月分别与吴江物流中心签订了两份《定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经丰泽公司确认,吴江物流中心代采购的货物(含置换货物)全部已由丰泽公司提取完毕,但丰泽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扣除已支付保证金及货款,丰泽公司尚欠吴江物流中心货款737.1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丰泽公司向吴江物流中心支付款项737.1万元及利息损失;2、丰泽公司向吴江物流中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2万元;3、李新江、王秀芬、金鼎磊晟公司对丰泽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丰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案由系借贷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款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丰泽公司住所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也应由丰泽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吴江物流中心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货物并无交付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当由丰泽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实际案由为借贷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丰泽公司接受的贷款是从张家港玺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可以确认合同的履行地在张家港市,而不是吴江物流中心所在地。综上,本案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吴江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吴江物流中心作为乙方与丰泽公司作为甲方先后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17日签订《定向采购合同》各一份。上述两份《定向采购合同》第八条“纠纷解决”均载明:如遇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吴江物流中心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吴江物流中心提交的两份《定向采购合同》第八条“纠纷解决”中均明确约定:如遇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即吴江物流中心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吴江物流中心住所地在苏州市××区,属该院管辖区域,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丰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丰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丰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案由系借贷合同纠纷。二、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丰泽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三、丰泽公司接受的贷款是从张家港玺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可以确认合同的履行地在张家港市,而不是吴江物流中心所在地。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江物流中心与丰泽公司签订的《定向采购合同》第八条“纠纷解决”中均明确约定:如遇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即吴江物流中心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吴江物流中心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丰泽公司认为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案件性质应在实体审理中确定,并不影响本案根据管辖异议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丰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