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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希轶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希轶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53号原告上海希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娄毛弟,总经理。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立群。原告上海希轶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娄毛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希轶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用粘合剂,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1,715元,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项下的货物,被告已就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但被告仅支付了上述发票项下货款62,610元,尚欠89,105元未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105元。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粘合剂的业务往来,原告最后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6,620元、51,455元、33,64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1,715元。被告已对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上述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62,610元,剩余89,105元被告迄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151,71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并支付了其中62,610元货款,尚欠89,105元迄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希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9,1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