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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鹏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孙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借朋友葛某的豫A×××××北京现代轿车回曹里老家办事。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车由曹里返回县城,在产业集聚区XX物流园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8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葛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借朋友葛某的豫A×××××北京现代轿车回曹里老家办事。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车由曹里返回县城,在产业集聚区XX物流园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8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下午5点左右,邵某某接我的豫A×××××号车,邵某某自己开的,说是回老家一趟的事实。3、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路线图、查获地点图,证实当晚被告人驾车的行驶路线的事实。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89mg/100ml的事实。5、被告人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的事实。6、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