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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9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廊坊合力天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合力天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91民初328号原告:廊坊合力天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合力天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廊坊合力天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合力天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廊坊合力天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7元,由原告廊坊合力天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张宝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