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平、临海市宏盛电镀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平,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宏盛电镀厂,吴朝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区小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亚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临海市宏盛电镀厂。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亭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朝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吴朝兵。上诉人陈建平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海市宏盛电镀厂(以下简称宏盛厂)、吴朝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建平由被告临海市宏盛电镀厂、吴朝兵及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大奔塑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交付方式为本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平交付了本票,并由被告陈建平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陈建平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新亚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以被告陈建平因尚欠其借款,宏盛厂、吴朝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贷款利率20‰计算);被告宏盛厂、吴朝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陈建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亚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宏盛厂、吴朝兵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陈建平、宏盛厂、吴朝兵负担。上诉人陈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发送给上诉人,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显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宏盛厂、吴朝兵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平向被上诉人新亚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宏盛厂、吴朝兵提供担保,有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故各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诉人陈建平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宏盛厂、吴朝兵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建平向被上诉人新亚公司还款付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仙国上诉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陈建平于2016年1月22日签收了原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在同年2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陈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