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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厂厂与王建义、王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厂厂,王建义,王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563号原告:王厂厂。被告:王建义。被告:王康。原告王厂厂与被告王建义、王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厂厂、被告王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厂厂诉称:2016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王建义、王康在鱼台县“长江”拉面馆吃饭时,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左眼仍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被告王建义辩称: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寻衅滋事,他多次挑衅把我儿子王康的衣服扯烂后,我才打的他。第一次原告和赵某发生厮打,赵某将他按到桌子底下。第二次是他同桌付中原上我桌来喝酒,原告到我桌跟前骂人、打架,付中原将他按倒打了一次。没隔几分钟原告到我桌前又骂,在骂的过程中我儿子王康劝止,原告把我儿子的衣服扯烂,我给原告发生第一次打架,这一次我没有把他打狠。拉开后原告又狠狠踹了我一脚,我从桌底下爬起来才和原告第二次厮打,厮打过程中我只是打原告的脸和胸部,头皮、眼都不是我打的。在老砦邮电局十字路口原告又被打了第四次,出去饭店后我们去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伤不是我形成的。被告王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王建义与其子被告王康在鱼台县“长江”拉面馆吃饭时,与原告王厂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后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3、左眼外伤;4、左耳外伤;5、鼻外伤;6、口唇黏膜挫伤;7、右下肢外伤。门诊花费790元,住院16天,住院花费6682.04元。2016年2月16日,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鱼)公(法)鉴(临床)字(2016)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厂厂的伤属轻微伤。2016年2月22日,鱼台县公安局分别作出鱼公(老)行罚决字(2016)0001、000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对王建义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壹仟元;对王厂厂处以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原告作了陈述并提供鱼台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三张、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鱼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现场录像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义、王康与原告王厂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王建义、王康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各方面因素,责任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72元(鱼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20+70=790元,住院费用6682.04元)、误工费521元(11882元/年÷365天×住院16天=52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16天,按50元/天计算,50元×住院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16天=480元)、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共计9273元。原告主张赔偿费用4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保留诉权,其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义、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厂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建义、王康负担25元,由原告王厂厂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