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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新,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1996年6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2006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10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泽富,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1986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桂华,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在桃源县架桥镇、漳江镇等地盗窃6次,盗得摩托车6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27456元。其中,张立新单独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共计17304元;张立新伙同黄泽富盗窃2次,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共计5832元;张立新伙同吴桂华盗窃1次,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4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立新伙同被告人吴桂华到桃源县漳江镇御景园小区附近,由吴桂华望风,张立新动手盗走刘某甲的1辆蓝色湘JXXX**“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黄泽富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郭某某,获赃款2000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予以瓜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20元。该车已从郭某某处追回发还刘某甲。2.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立新到桃源县漳江镇殡仪馆附近,盗走蔡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1辆红色湘JXXX**“新动力”牌正三轮摩托车,销赃给龚某某,获赃款2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60元。该车已从龚某某处追回发还蔡某某。3.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立新到桃源县漳江镇红太阳超市附近,盗走广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1辆蓝色湘JXXX**“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销赃给徐某某,获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该车已从徐某某处追回发还广某某。4.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立新到桃源县架桥镇六斗港村,盗走刘某乙停放在家中一楼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销赃给宋某甲,获赃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44元。该车系刘某乙收购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从宋某甲处扣押。5.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立新伙同被告人黄泽富到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附近,盗走刘某丙停放在车棚内的1辆红色“雅迪”牌二轮摩托车,销赃给阳某某,获赃款1200元,二被告人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52元。该车已从阳某某处追回发还失主。6.2015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立新伙同被告人黄泽富到桃花源镇卫生院内,盗走王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1辆黑色湘JXXX**“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销赃给陈某某,获赃款1600元,二被告人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80元。该车已从陈某某处追回发还王某某。另查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丁(系夫妻)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张立新、吴桂华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的正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等情况,该车已从郭某某处追回发还刘某甲;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龚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人张立新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蔡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等情况,该车已从龚某某处追回发还蔡某某,龚某某辨认出给其销赃的是张立新;4.被害人广某某、张某某(系夫妻)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宋某甲、俞某的证言,广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张立新的现场指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广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等情况,该车已从徐某某处追回发还广某某,徐某某辨认出给其销赃的是张立新;5.证人刘某乙、高某甲(系夫妻)、宋某甲的证言,被盗车辆、现场照片,被告人张立新的现场指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乙停放在家中一楼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品牌、型号等情况,该车系其收购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从宋某甲处扣押,宋某甲辨认出给其销赃的是张立新;6.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立新的现场指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刘某丙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等情况,该车已从阳某某处追回发还刘某丙;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现场照片,被告人张立新的现场指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王某某停放在桃花源镇卫生院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品牌、型号等情况,该车已从陈某某处追回发还王某某;8.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96价格鉴定结论书、桃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所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9.本院(86)刑初字第20号、(2001)桃刑初字第166号、(2002)桃刑初字第54号、(2006)桃刑初字第310号、(2008)桃刑初字第41号、(2013)桃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桃源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10.被告人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张立新、黄泽富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桂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均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张立新还有多次、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关于“张立新、黄泽富、吴桂华均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吴桂华系从犯,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立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泽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桂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桂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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