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素乾与郑要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乾,郑要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581号原告张素乾,女,汉族,1950年6月16日生。被告郑要五,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原告张素乾诉被告郑要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要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共偿还了27500元,下余12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7500元,尚欠125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用钱,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期间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27500元,下余12500元未还,故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郑要五向张素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7500元,下欠12500元未偿还被告郑要五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张素乾要求被告郑要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对原告2016年4月6日起诉催告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要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乾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要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朝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