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宋来芬与郑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芬,郑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20号原告宋来芬。被告郑华全(又名郑发权)。原告宋来芬诉被告郑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郑华全因收购废品缺乏资金,便在我处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每月2000元计息,我于当日将该笔借款交予被告,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且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华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郑华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郑华全因收购废品缺乏资金,在原告宋来芬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来芬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5万每月利息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且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其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郑华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来芬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华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代理审判员 徐敬军人民陪审员 郭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