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9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荣禹与乔荣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荣禹,乔荣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6号申请执行人吴荣禹。委托代理人李普生(特别授权),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乔荣剑。申请执行人吴荣禹与被执行人乔荣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乔荣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荣禹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2元。因被执行人乔荣剑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吴荣禹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于2016年1月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1月12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于2016年3月24日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2016年4月2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乔荣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