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312号原告曹某,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斌、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医学检查,双方未生育系被告身体原因所致。为此,原告积极调整心态,但被告讳疾忌医、不配合治疗,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恶化。被告以分居的举动对待原告善意的支持和鼓励,并哄骗原告出售双方共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房产,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售房款转入被告母亲账户,有转移财产之嫌。2015年12月26日,被告搬出去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正在积极治疗,身体各项指标已有明显好转,双方一定会拥有自己的孩子。被告没有转移财产,出售江苏省昆山市房产的原因是被告借被告父母的钱款需要归还,并且原、被告也不可能居住该房产。2015年12月26日,被告曾离家出走一周,之后回家居住。被告愿意爱护、照顾原告,愿意共同经营好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育、财产等问题沟通不畅,渐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检验报告、医院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证、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