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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83号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群众。201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在献县新华小区步行街一内衣店内,被告人王某某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孔某一部联想手机,后将手机返还孔某,经鉴定手机价值200元。2016年1月2日14时左右,在献县泰昌十字路口附近一卖衣服的摊位处,被告人王某某用镊子先后扒窃被害人孔某、刘某一部白色联想S920手机一部和一部OPPOR7SM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432元。同时提供了作案工具镊子、被盗窃手机照片、献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孔某、刘某陈述、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供予以否认,称没有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在献县新华小区步行街一内衣店内,被告人王某某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孔某一部联想手机,后将手机返还孔某,经鉴定手机价值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孔某陈述,2015年12月23日下午两点半,我去步行街中段内衣店买内衣,当时感觉有人碰了我一下,也没在意,然后我一摸兜就发现手机没有了,我一回头发现有个人手里攥着我的手机,另一只手拿着一个镊子往衣服里插,我就和他抢,他把手机还给我了,钱没给我。2、辨认笔录,孔某指认王某某就是盗窃其财物的人。二、2016年1月2日14时左右,在献县泰昌十字路口附近一卖衣服的摊位处,被告人王某某用镊子先后扒窃被害人孔某、刘某一部白色联想S920手机一部和一部OPPOR7SM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432元。1、被害人刘某证言,2016年1月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自已走着去新华小区门口的步行街买东西,我的金色OPPO直板手机被盗了。2、被害人孔某证言,2016年1月2日下午,我下班后在泰昌家园门口看卖衣服的,看完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是一部白色联想S920型手机。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下午,其发现王某某在卖衣服摊位一女子背后用一把镊子从这女子兜中偷走一部手机,后就伙同民警王明辉将其抓获的事实。并在王某某身上发现了两部手机和一把长镊子。4、献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失主;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其它证据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手机的鉴定价值共计2632元。2、户籍证明3、本院作出的(2015)献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5、释放证明、戒毒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上述罚金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自